一 提单的不同作用,使提单所证明的权利属性也不同
我国《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可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货物的行为,而非运送的货物本身。其内容只涉及货物实际占有转移,交接问题,并不涉及货物的物权取得或转移问题。同时,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也就是说,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基于该合同而签发的,并因此成为该合同的证明。也就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之一。而当提单转移或转让给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后,则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以提单上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即提单是他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明。
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在装货港,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的证明;在卸货港,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唯一凭证,且承运人必须按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提单持有者也有权请求承运人依提单记载交付货物,当然该请求权的行使应以正本提单的提示为前提。此时,提单的合法持有者所请求的应是转移该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而非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对于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凭正本提单请求提货的人后,只要承运人并不知道该提单持有人无权提货,即视为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而不必考虑提货人是否对该批货物享有所有权。因此,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向承运人为给付请求时,其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简而言之,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提单是以债权证券的性质而存在的。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营业地分处不同的国家,双方在短期内难以全面了解对方的情况,存在欺诈的可能,以至难以建立足够的信任,这便与巨大的交易额形成极大的反差。尤其是当涉及到运输的情况下,卖方交货同时收款与买方付款同时收货成为不可能。实践中,以提单作为货物的象征,视提单的交付与物品的交付具有同一物权效力,便解决了这一问题。此时,提单物权凭证的性质便体现出来。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CIF、CFR和FOB价格术语都规定了卖方交付提单的义务。特别是CIF术语合同被称为“单证买卖”的合同。 在这些合同下卖方交付提单就可推定为交付了货物,买方收到提单即应进行付款,而不能等到货物实际运至。取得提单的买方可以将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转卖他人,并在将提单交付给下一买方后即取得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同时退出原运输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这便是以提单作为货物的象征进行买卖。
国际支付中,使用跟单信用证付款时,银行愿意提供信用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它在付款后可以得到提单,而提单又可以控制或提取货物,卖得的价款可以充作付款,这是提单物权凭证作用的又一体现。如果没有提单,转卖在途货物、银行提供信用等都会成为问题。
二 对“提单是物权凭证即占有凭证”观点的几点疑惑
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是提单重要的作用,这一点是得到公认的,然而对“物权凭证”中“物权”一词的理解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提单是货物的象征。持有提单即表明对货物的占有,故此,提单证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提单的转让即为货物的实际交付,仅此而已,提单本身并不说明更多的问题。所以,我们认为将提单是物权凭证改称为占有凭证可能更正确,……” 笔者对这一观点存有以下几点疑惑:
1.对“占有”一词含义的疑惑。我们知道,依民法理论可将物权分为自物权(即所有权)和他物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另一种分类,可将物权分为本物权与占有。“现代大陆法系民法,除日本民法明定占有为权利(占有权)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大都规定占有为对标的物有支配力的一种事实,而非物权。对占有而言,举凡一切物权乃至租赁权都是本权。”
根据第一种分类,该占有权仅是所有权的一部分,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独立权能,占有权能于一定条件下可与所有权分离。当占有权能与所有权能分离而归属于非所有权人时,非所有权人享有的占有权能同样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不能随意请求返还原物,回复其对所有物的占有。可见,占有权人并非所有权人,占有权人不享有除占有之外的其他所有权能,即占有权人不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占有财产的权利。因而,如果说提单是占有凭证,则提单持有人仅是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占有人,当然就无权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或者说当然就无权使用、收益和处分代表该批货物的提单)。然,众所周知,对于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买卖,仅是以转让提单来实现的,即提单持有人通过转让提单的行为(即处分权的行使)来获取提单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即收益权的实现),而这些行为必须是以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为前提的。“占有凭证”观点既然承认在途货物买卖的合法有效性,却只承认提单持有人仅享有占有权而不是完全的所有权,实在令人费解,更难避免以“占有”之名为“所有”之实之嫌。
从第二种分类来看,该意义上的占有根本不被视为物权,仅是一种事实状态,将该占有理解为取得物权的方式似乎也可,因此,若将占有凭证中的占有作此意理解,又与提单公认的物权效力相悖,也似不妥。那么,究竟这占有凭证中占有一词应做何意来理解呢?
疑惑二: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我们知道,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是对被留置的货物实际占有,既然法律赋予承运人留置权,就是承认在途货物的占有归属承运人。而“提单是占有凭证”却认为货物是由提单持有人占有,笔者不禁要问,提单持有人的占有权法律依据何在?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究竟哪一个才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占有呢?
三 笔者认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
鉴于以上对“提单是占有凭证”观点的置疑与分析,笔者认为,将提单是物权凭证作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来理解更为适宜。理由是:
1.在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各方通过买卖转让提单的行为,买方取得提单,卖方取得相应对价。必须明确的是,买方取得提单并不是最终目的,其目的是获得提单所证明的权利,并通过行使该权利来实现自己追求的利益。而将这一权利理解为货物的所有权应该是最符合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愿。只有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提单持有人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货物,如果仅享有占有权,就无权处分该货物。不能处分,就不能实现收益,则在途货物的买卖还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更何况,国际货物买卖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卖方的交货义务中包括保证对所交付的货物拥有完整所有权,第三者对其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因此,只有将提单理解为所有权凭证,才能使国际货物买卖顺利进行,否则提单将不能作为买卖的标的,提单交易也将失去法律保障,这恰是与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进入流通领域的初衷相违背的。
2.以买卖合同中CIF价格条件为例,买方通常是通过付款赎单的过程取得提单;付款赎单是买方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法途径,得到了提单即可视为提单持有人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尽管此时,提单项下的货物往往正处在运输途中承运人的控制、占有之下。
因此,“从现实的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角度来说,如果不能从法律上认可和保证付款赎单者在付款赎单后即取得对单内货物的所有权,那么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的履行将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付款赎单也将失去其实际意义。”
四 关于提单是所有权凭证的限制
在途中运输的货物当然是动产,提单也就是动产所有权凭证。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交付了提单,即能够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然 而,对提单的拥有,并不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提单的转移或转让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仍应满足一定的条件:
条件一:只有当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正处在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单才是该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提单签发之前或凭单交付之后,提单不是或不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即提单仅在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才是物权凭证。
条件二:提单的转让人对货物必须具有所有权。最初转让提单的人(卖方)必须保证其对该货物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
条件三:转让人必须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图。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转让人没有转让所有权的意图,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就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此时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例如,来料加工贸易和赊销贸易。首先必须明确二者所涉及的合同双方,并不具有货物买卖的目的,其实施的也不是货物买卖行为,因而双方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前者是委托加工关系,后者是委托销售关系。从贸易实践中可以看到,在履行上述合同时,货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而只是占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过,在国际贸易中,以不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而仅以发生占有转移为目的的提单转让毕竟还是少数,并且这些往往也不是真正的国际货物买卖,这时将提单作为“占有凭证”来理解,并不与“所有权凭证”相矛盾,只是所有权凭证观点的例外。
条件四:提单可以是一式多份,通常为一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其中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均失效。此后,无论谁持有提单,均不能再向承运人证明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
条件五:提单持有人主张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我国《海商法》规定其时效为一年。
综上所述,提单是物权凭证是众所公认的,也是无可争议的,而将提单是物权凭证进一步理解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也是符合民法理论和贸易实践的需要的。因此,正确认识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正确理解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对提单物权理论的完善及国际贸易实践都会起到积极促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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