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海”撼动“马士基”
www.szythy.com   2009-2-26  深圳市运通货运有限公司
一桩被业内解读为 “蚂蚁撼动大树”的厦门瀛海诉马士基“封杀”案,在长达4年的讼争之后,终于尘埃落定。一个是地方民营企业,一个是国际最大班轮巨头,一面是一审败诉,一面是二审反败为胜……这个充满“看点”、备受外贸运输界广泛关注的“中国口岸维权第一案”,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戏剧性的故事色彩。

  处在行业舆论风口浪尖的马士基最近有点“烦”,已在一审中胜诉的自己,却在二审中意外落败。打了4年的“瀛海”案官司,就此划上了句号。

  对于厦门瀛海公司来说,打赢这场蚁象之争、转败为胜的关键人物是二审的代理律师、来自北京的王沐昕律师。2008年5月12日,王沐昕律师接受已在一审中败诉的厦门瀛海公司委托,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一天,刚好是汶川大地震的同一天。王沐昕或许没有想到,他代理的这桩案子,几个月之后的胜诉,也会在水运行业掀起一场不大不小的“地震”。

  “做了近30年律师的我,每一次胜诉我都非常平静,唯独这次胜诉例外,我是非常地激动,因为这一次的胜诉代表着中国千千万万个中小货主的胜诉。”王沐昕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如是表示。

  案件回放

  “瀛海”起诉马士基缘于早年的“铅封费事件”。所谓“铅封”,是指集装箱装货后给集装箱上的锁扣,它是保证集装箱货物安全运输所必需的、集装箱箱体的一个附属品。2004年4月,马士基在厦门口岸,把向货主及相关集装箱运输企业、货代企业收取的集装箱铅封的收费(即“铅封费”)从每个10元提高到20元;2004年8月1日,马士基再次提高到每个45元。这一提价行为受到了厦门市集装箱运输协会等三个协会所属的众多会员企业的不满和联合抵制。他们认为,铅封本应免费配套提供,而且当时铅封的市场销售价格也不过在1.5元-3元/个。

  在当时的“三协会”抵制“铅封费”联合工作组中,时任厦门市集装箱运输协会副秘书长、厦门瀛海实业董事长的蔡远游被推举为召集人之一。

  经过双方前后近一年的谈判磋商,马士基终于宣布在2005年5月1日起取消“铅封费”,但同时在中国大陆8大港口统一征收“中国大陆地区设备操作管理费”。

  2005年3月,蔡远游所在企业“瀛海”接到马士基代理厦门外代的电话通知:马士基即日起停止向“瀛海”提供马士基“铅封”,并且停止了“瀛海”承运马士基集装箱的陆路运输业务。之后厦门外代也停止了“瀛海”代理货主向马士基订舱的服务。

  “瀛海” “遭报复”、被马士基 “封杀”的消息不胫而走。 

  2005年10月21日,“瀛海”一纸诉状,将马士基告上厦门海事法院,提出了三项诉求诉请法院裁决:马士基立即停止侵权、排除“瀛海”继续履行和厦门外代的有关合作协议中的各种妨害;要求马士基赔礼道歉并在厦门当地媒体上刊登,以消除“封杀”对“瀛海”造成的不良影响和要求赔偿“瀛海”经济损失100元人民币。

  2005年11月10日,厦门海事法院就“瀛海”诉马士基案正式立案。之后,厦门海事法院多次因故推迟开庭审理。

  2006年12月29日,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在厦门海事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火药味十足,“瀛海”主张,“瀛海”具有完整的货运代理和集装箱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且同马士基的船务代理厦门外代签有合作协议,而作为从事班轮运输的公共承运人,马士基在接受了货主的订舱委托之后,不能干涉货主自主选择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的权利,不能妨碍“瀛海”和厦门外代的合作协议、不能妨碍“瀛海”同货主之间的业务合作;而在货运订舱方面,作为具有行业优势地位的国际班轮公司,马士基在公布班轮船期、发出要约之后,显然不能拒绝接受“瀛海”代理货主的订舱行为,否则就是一种“拒载”。

  马士基在答辩中称,马士基具有经营自主权,无法定义务向“瀛海"提供服务,马士基可以自主选择和任何企业的合作。马士基同时指责“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远游“没有采取正常的解决问题的途径”、“铅封费的收取本身就是一个行业问题,但蔡远游唯独指责攻击马士基中国”。

  2008年4月17日,一审判决书下达,“瀛海”败诉。

  争执焦点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其订舱是侵犯原告经营自主权的主张。法院给出的理由有两点:第一,国际班轮公司并非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共承运人,所以被告有权选择合同相对人;第二,班轮公司的船期表是否合同的要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为原告起诉的是侵权”。据王沐昕律师介绍,由于此案代表弱势货主的利益不能得到维护,在一审判决之后,船公司出身、具有丰富海运业务知识和扎实的法律基本理论功底的海事律师王沐昕,决定挺身而出,向“瀛海”提供免费法律援助。

  2008年5月12日,王沐昕律师接受“瀛海”委托,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为船期表是否要约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法律规范;

  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海商法》没有规定国际班轮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与托运人发生业务的观点是违反法律的,因为《合同法》是基本法,《海商法》是特别法,在《海商法》没有规定时,应当以《合同法》为水运市场当事人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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